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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bet365有手机版吗行政职权清单》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6-14  来源:SRC-627827767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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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bet365有手机版吗

行政职权清单》意见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单位,社会各界

根据《济源市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实施方案》(济办〔20158)精神,我局按照科室自查、集中审核、班子会议审定的程序,对现有行政职权进行了全面梳理。现向社会各界征求《bet365有手机版吗行政职权清单》意见(见附件),并于7月15日反馈。

 

附件:1.bet365有手机版吗行政职权目录

      2.bet365有手机版吗行政职权清单

 

 

2015年6月14

(联系人:柴红梅        电话:13838928048)

 

 

附件1

bet365有手机版吗行政职权目录

(99)

 

一、行政许可(4)

1.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审批

2.劳务派遣许可

3.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4.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二、行政处罚(43)

1.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的、介绍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处罚

2.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令改正、罚款

3.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4.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5.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6.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7.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8.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或者迟延缴纳的处罚

9.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10.用人单位瞒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处罚

1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12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处罚

13.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14.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15.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16.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处罚

17.民办学校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罚

18.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19.行政管理相对人抗拒或者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20.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21.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22.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超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处罚

2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处罚

24.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处罚

25.用人单位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证明;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职权,拒绝检查;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26.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27.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28.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29.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内地就业证的处罚

30.用人单位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的处罚

31.用人单位违规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32.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33.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或从事人才交流活动;未经核准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处罚

34.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35.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处罚

36.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证书的处罚

37.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38.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39.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40.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者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41.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42.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43.行政管理相对人抗拒或者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2)

1. 划拨社会保险费及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用人单位财产

2. 收取参保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四、行政征收(1)

1. 社会保险费征收

五、行政给付(2)

1. 社会保险待遇支付

2. 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六、行政检查(2)

1. 社会保险稽核

2.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七、行政确认(10)

1.集体合同审查

2.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3.劳动能力鉴定

4.工伤认定

5.失业保险待遇审核确认

6.确定有争议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提供地

7.确认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资格

8.全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确定

9.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单位的确认

10.确认缴费单位是否按规定申报本单位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八、其他职权(35)

1.台港澳人员来济就业许可

2.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检

3.军转干部安置

4.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初审

5.三级以下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6.职业资格及部分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格审查、资格证书核准审验办理

7.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资格审查、任职资格审定及证书办理

8.职称外语考试免试批准

9.事业单位公开招聘

10.“三支一扶”选拔招募

11.公务员调任转任审批

1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提前退休审批

13.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

14.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15.国有企业特殊工种岗位备案

16.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17.企业特殊工时工作制度审核

 18.社会保险登记

19.市统筹职业康复费使用审核

20.市工伤保险预防费使用计划审核

21.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慢性病的鉴定

22.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转诊转院办理

23.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服务协议

24.工伤保险待遇核定

25.工伤保险费费率审定

26.核查工伤协议医疗和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使用情况

27.工伤人员转诊转院、旧伤复发、康复、辅助器具审核

28.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费代收

29.民办教师养老补贴发放

30.济源老失地养老补贴发放

31.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3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

33.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证》管理

34.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手续

35.职业技能鉴定

 


附件2

bet365有手机版吗行政职权清单

行政许可类

序号

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实施

机构

其他

共同

实施

部门

审批证件

名称及

有效期

时限要求

收费情况

调整

意见

及理由

序号

名称

法定

时限(天)

承诺

时限(天)

1

人力

资源

服务

机构

设立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八十六项:“项目名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第八十八项:“项目名称: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具备条件的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经过批准,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以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申请

设立

人力

资源

服务

机构

的单位

就业

促进

工作

办公室

人力

资源

服务

许可

证,

 3年

20

15

建议更名为人力

资源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2

劳务

派遣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申请

设立

劳务

派遣

机构

的单位

就业促进工作办公室

劳务

派遣

经营

许可证,

3年

20

15

建议

增设

为许可

项目

 

3

民办

职业

培训

学校

设立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开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

职业能力建设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2年

90

60

保留

 

4

职业

技能

鉴定

机构

设立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令第1号)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本地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会同本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分别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十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第二款: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其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

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单位

职业能力建设科

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2年

 

20

15

保留

 

 

行政处罚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

及理由

备注

1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的、介绍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保留

 

2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令改正、罚款

劳动保障

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3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4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外,并按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保留

 

5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处以实收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五百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保留

 

6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7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保留

 

8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或者迟延缴纳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保留

 

9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留

 

10

用人单位瞒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1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保留

 

12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3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保留

 

14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保留

 

15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16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民办学校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保留

 

18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保留

 

19

行政管理相对人抗拒或者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20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保留

 

21

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22

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超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超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除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外,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保留

 

23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学生经济损失的,由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保留

 

24

违反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保留

 

25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证明;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职权,拒绝检查;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证明的;(二)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三)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职权,拒绝检查的;(四)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五)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六)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留

 

26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27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保留

 

28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局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保留

 

29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内地就业证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保留

 

30

用人单位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的,责令退还,并处以三倍罚款。用人单位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给该人员和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等费用。”

保留

 

31

用人单位违规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 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32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保留

 

33

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或从事人才交流活动;未经核准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或从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吊销其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第十六条:“省直单位及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在本省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应当向省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辖市、县(市、区)属国有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其他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第十三条:“人才流动机构举办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日前报上一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其他部门和单位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日前报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第三十一条:“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定。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按规定收费。”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34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35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留

 

36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证书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保留

 

37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保留

 

38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39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局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保留

 

40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者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41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42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保留

 

43

 

行政管理相对人抗拒或者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劳动保障

监察局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强制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

及理由

备注

1

划拨社会保险费及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未足额缴纳

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用人单位财产

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保留

 

2

收取参保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保留

 

 

行政征收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征收标准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

及理由

备注

1

社会保险费征收

各项保险按照规定的费率费基进行征收

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保留

 

行政给付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

及理由

备注

1

社会保险

待遇支付

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保留

 

2

先行支付工伤

医疗费用

社会医疗

保险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保留

 

 

行政检查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

及理由

备注

1

社会保险稽核

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保留

 

2

对用人单位的

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

监察局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保留

 

 

行政确认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

及理由

备注

1

集体合同

审查

劳动关系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保留

 

2

非因工伤残

因病丧失

劳动能力鉴定

养老与失业

保险科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豫劳鉴〔2012〕6号)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工作职责(三)组织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保留

 

3

劳动能力

鉴定

医疗与工伤

保险科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伤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保留

 

4

工伤认定

医疗与工伤

保险科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保留

 

5

失业保险待

遇审核确认

失业保险处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保留

 

6

确定有争议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提供地

失业保险处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保留

 

7

确认工亡职工

供养亲属资格

社会医疗

保险中心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保留

 

8

全市工伤保险

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确定

社会医疗

保险中心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三十七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保留

 

9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单位的确认

人才交流

服务中心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就业〔2013〕42号):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见习单位的受理与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二)受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受理用人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并建立台账。(三)审核。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对申报单位的见习场所、管理制度、培训条件、师资配备、经营管理等进行考察评估,提出初核意见后,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四)认定。对符合就业见习条件的用人单位,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确认,并授予就业见习单位牌匾。”

保留

 

10

确认缴费单位是否按规定申报本单位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保留

 

 

其他职权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

及理由

备注

1

台港澳人员来济就业许可

就业促进

工作办公室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相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

保留

 

2

人力资源服务

机构年检

就业促进

工作办公室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二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保留

 

3

军转干部安置

军队转业干部

安置工作

小组办公室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六条:“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六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保留

 

4

自主择业军转

干部退役金初审

军队转业干部

安置工作

小组办公室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六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保留

 

5

三级以下职业

资格证书核发

职业能力

建设科

《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令第1号)第二十三条:“《技师合格证书》,地方所属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核发。《技术等级证书》的劳动工资机构规定。企业内部的《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办法,由企业自行规定,但企业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办理。”

《招用技术工种从的核发办法,地方所属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业人员规定》(劳动部令第1号)第三条:“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国家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保留

 

 

6

职业资格及

部分专业技术

资格考试资格

审查、资格证书核准审验办理

专业技术

人员管理科

《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5〕6号)第六条:“从业资格确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六条:“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资格考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6〕52号):“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重视并认真实施资格审查工作,加强对资格审查工作的管理。在报名和考试合格发证前,都要进行相应的资格审查。”

《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通知》(人发〔1996〕72号):“三、执业资格证书的发放,严格按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5〕6号)有关规定执行。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负责核发。四、对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发放,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关于强化服务 简化程序 加强监督进一步深化职称改革工作的通知》(豫人职2003〕23 号)中第二项:“ (一) 对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资格审查实行省辖市人事部门审查、省人事部门复核的办法,省直部门直接到省人事厅职称处进行资格审查,非国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实行人事代理的政府人才交流机构受理并统一到相应人事(职称)部门办理资格审查事宜。 (二) 对报考各类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 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除外 ) 的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 , 委托人事考试中心或有关考务机构进行 , 审查结果汇总后报同级政府人事 ( 职称 ) 部门备案。人事 ( 职称 ) 部门在办理考试合格人员证书前对参考人员的申报资格进行审查 , 对符合条件人员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保留

 

7

专业技术职务

申报资格审查、任职资格审定

及证书办理

专业技术

人员管理科

《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1号):“ 二、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后,原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的工作交由人事部承担。人事部要充分发挥负责综合管理职称改革工作的职能作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对职称改革工作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重大问题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十九、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加强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资格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严肃纪律。”

《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通知》(人发〔1996〕72号):“对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发放,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每年评审通过的任职资格数额,须经省人事(职改)部门核准。高级任职资格经报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备案后再发放证书;中、初级任职资格审批备案程序和证书发放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制定。”

《河南省人事厅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豫人职〔1997〕6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由省人事厅负责核发;各市(地)人事部门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

《河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职2006〕24号)第一项第三条:“中评会设在省辖市的,由省辖市人事(职改)部门资格审查、下发任职通知并办理资格证书。”

保留

 

8

职称外语

考试免试批准

专业技术

人员管理科

《人事部关于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37号):“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防止职称外语考试“一刀切”和形式主义。(一)对经证明具有较高外语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1、具有国家认定的相应留学经历的; 2、申报副高级职称时职称外语考试成绩达到要求,申报正高级职称需再次参加同一级别考试的;3、出版过外文专著、译著或以其他方式证明具备较高外语水平,并经一定程序确认的。(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放宽外语成绩要求或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1、经审核确认,能力业绩突出、在本行业本地区作出重要贡献的;2、在乡镇以下基层单位(经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放宽至县级以下基层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3、在地市以下单位,长期在野外从事农业、林业、水利、采矿、测绘、勘探、铁路施工、公路施工等专业技术工作的;4、年龄较大并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1、从事具有中国特色、民族传统的临床中医药、民族医药、工艺美术、古籍整理、历史时期考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2、取得外语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申报职称有第二外语要求的;3、申报各系列初级职称的。”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职称外语政策的通知》(豫人职〔2005〕12号)“符合外语免试条件者,需填写《河南省职称外语考试免试审批表》(样表见附件)一式两份,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原件及一份复印件。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由省辖市人事局或省直厅(局)审批,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由省人事厅审批。”

《关于调整我省职称外语考试有关政策的通知》(豫人职〔2007〕10号):“二、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由省辖市人事局或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由省人事厅审批。”

 

 

9

事业单位

公开招聘

事业单位

人事管理科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52号)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第二十五条:“地(市)、县(市)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6号令)第一章第六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保留

 

10

“三支一扶”

选拔招募

事业单位

人事管理科

《关于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27号)第二条:“统筹开展选拔招募工作。各地要在统筹推进各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项目的整体安排下,做好“三支一扶”计划的选拔招募工作。”

关于印发《河南省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豫人〔2006〕33号):“二、组织领导  各省辖市、县(市、区)也要相应成立由人事、团委、教育、财政、农业、卫生、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地的相关工作。各级人事部门在‘三支一扶’计划领导和工作机构中要发挥牵头作用,及时向各级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三支一扶’计划的顺利实施。”

保留

 

 

11

公务员调任

转任审批

公务员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七条:“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三条:“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关于印发<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6号)第三章第十四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者备案。地方省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须报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保留

 

12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提前

退休审批

养老与失业

保险科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3号)第八条:“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包括特殊工种退休、病退),按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省辖市办理。”

 

 

13

破产企业无法

清偿的社会

保险费欠费核销

养老与失业

保险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七十六项:“项目名称: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保留

 

14

企业年金

方案备案

养老与失业

保险科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六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年金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841号)第五条:“其余企业年金方案报所在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保留

 

15

国有企业特殊

工种岗位备案

养老与失业

保险科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四项:“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时间。”

保留

 

16

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审查

医疗与工伤

保险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八十项:“项目名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实施机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第八十一项:“项目名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实施机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保留

 

17

企业特殊工时

工作制度审核

劳动关系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保留

 

18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保留

 

19

市统筹职业康

复费使用审核

社会医疗

保险中心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十一条:“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保留

 

20

市工伤保险预防费使用计划审核

社会医疗

保险中心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十二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

保留

 

21

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职工纳入

统筹基金支付

范围的门诊

慢性病的鉴定

社会医疗

保险中心

《特殊性疾病门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济劳〔2000〕3号)第六条:“医疗保险机构组织专家委员会对重症慢性病进行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个人或单位负担。” 

《济源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病管理细则》(济劳社〔2003〕75号)第三条:“医保中心随机抽取专家库成员,组成鉴定小组,在规定时间(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中旬)、地点进行鉴定。”

《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第十一条:“妥善解决少数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问题。对高额医疗费用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要通过落实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以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办法,妥善加以解决。对部分费用较高的门诊慢性病导致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支付一定比例费用。”

保留

 

22

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职工转诊

转院办理

社会医疗

保险中心

《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十三)加强基础建设,完善管理制度,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规范和简化业务流程。在同一城市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要逐步实现统一定点。加强对异地安置人员和转诊、转院等异地就医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可通过跨地区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委托异地经办机构管理等办法,按规定及时为异地安置和异地就医人员支付医疗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号):“四、待遇审核(一)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标牌。(二)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发放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登记表,并组织、指导其填报。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及区域分布,进行统筹规划,为参保人员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三)指导缴费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管员(或缴费个人)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批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向参保人员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同时将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四)及时掌握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相关信息。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由社会统筹基金向参保人员支付待遇。(五)接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申报以及参保人员因急诊、经批准的转诊转院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费用申报,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核准后向待遇支付环节传送核准通知,对未被核准者发送拒付通知。(六)负责建立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档案,主要包括就医记录、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等。(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定期审核、调整参保人员所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八)按照有关法规和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保留

 

23

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

服务协议

社会医疗

保险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保留

 

24

工伤保险待

遇核定

社会医疗

保险中心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保留

 

25

工伤保险费

费率审定

社会医疗

保险中心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保留

 

26

核查工伤协议

医疗和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

费用使用情况

社会医疗

保险中心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保留

 

27

工伤人员转诊

转院、旧伤复发、康复、辅助

器具审核

社会医疗

保险中心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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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征地居民

社会保障费代收

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管理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河南省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七、加强组织领导 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以及部门间的联络协调工作,负责检查审核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方案及资金落实到位情况。”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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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民办教师养老

补贴发放

济源市农村

社会养老保险

管理中心

《河南省教育厅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对我省原民办教师发放养老补贴的实施意见》(豫教人〔2012〕182号)第五条:“县级人社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发放渠道,按月计发养老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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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济源老失地养老补贴发放

济源市农村

社会养老保险

管理中心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市老失地居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2015〕37号)第六条:“2.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花名册进行审核、汇总,于当月20日前向市财政局申报资金。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月30日前,将补贴资金划入老失地居民个人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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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就业困难

人员认定

就业服务局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申报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的台帐,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就业〔2014〕14号)第一章总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一项基本措施,实施目标考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补贴资金筹集、发放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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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解除或终止

劳动合同备案

就业服务局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和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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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证》管理

就业服务局、

人才交流

服务中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豫人社〔2011〕23号)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具体的登记、发放及相关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一)城镇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 肄业未就业的;(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破产停止营业的;(四)承包土地(林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五)军人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六)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七)其他失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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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事业单位专业

技术人员和

管理人员

辞职辞退手续

人才交流

服务中心

    《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份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第十一条:“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 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第十二条:“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14号):“二、 (二)辞职人员所在单位将其《辞职申请表》及人事档案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京外事业单位,可转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与辞职人员签定有关协议后,发给辞职人员《辞职证明书》,并将《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的《回执》退给辞职人员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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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鉴定

职业技能

鉴定指导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三条:“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三)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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