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调整一批市政府部门行政职权事项的
通 知
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经研究,决定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境保护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农牧局、市林业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统计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13个部门的103项行政职权事项进行调整,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2项;取消行政征收事项1项;取消行政处罚事项10项;取消其他职权事项7项;新列入行政处罚事项48项;新列入行政强制事项1项;新列入其他职权事项7项;调整其他职权事项27项。
各相关部门要抓紧做好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落实和衔接工作,明确责任主体和工作方法,切实增强简政放权改革的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要于2个工作日内,对权责清单作相应调整,在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并于5个工作日内,在济源政务服务平台上,对应调整本部门公布的依申请行政权力事项。
附件:1.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2.取消的其他类别行政职权目录
3.新列入的其他类别行政职权目录
4.调整的其他类别行政职权目录
2018年5月9日
附件1
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
行政职权项目名称 |
实施部门 |
备 注 |
1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
市环境保护局 |
取消 |
2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 |
调整后项目名称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核发 |
附件2
取消的其他类别行政职权目录
序号 |
行政职权项目名称 |
实施部门 |
职权类别 |
备 注 |
1 |
土地复垦费征收 |
市国土资源局 |
行政征收 |
|
2 |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3 |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4 |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5 |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6 |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7 |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处罚 |
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
8 |
公用企业或具有独占经营优势地位的经营者限制公平竞争的;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9 |
拍卖企业未按规定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拍卖标和违反现场监督规定的处罚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10 |
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 |
市统计局 |
行政处罚 |
|
11 |
涂改、转让、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统计资格证书,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市统计局 |
行政处罚 |
|
12 |
企业投资非重大和限制性项目备案 |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其他职权 |
|
13 |
商品住宅价格备案 |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其他职权 |
|
14 |
农药生产申报资料前期审核 |
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其他职权 |
|
15 |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其他职权 |
|
16 |
乙、丙级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初审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其他职权 |
|
17 |
对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以及改变房屋结构未经安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理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其他职权 |
|
18 |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备案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其他职权 |
|
附件3
新列入的其他类别行政职权目录
序号 |
行政职权项目名称 |
实施部门 |
职权类别 |
备 注 |
1 |
对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2 |
对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防尘措施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3 |
对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防尘措施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4 |
对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防尘措施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5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或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6 |
对贮存水泥的物料堆场未密闭,或未采取相应的抑尘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7 |
对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8 |
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行为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9 |
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行为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10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行为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11 |
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12 |
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
13 |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
14 |
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违规收费的; 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处罚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
15 |
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处罚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
16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17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18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19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2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21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22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23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24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25 |
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26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27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28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29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30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31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32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33 |
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网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的; 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从事网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34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35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36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等行为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37 |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38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39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40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41 |
小作坊、小经营店未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42 |
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43 |
小作坊、小经营店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44 |
小摊点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45 |
小摊点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46 |
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47 |
小作坊和小经营店履行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48 |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早市夜市开办者、商场(店)和超市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处罚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
49 |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强制 |
|
50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
市交通运输局 |
其他职权 |
|
51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其他职权 |
|
52 |
房屋抵押管理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其他职权 |
|
53 |
房屋转让管理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其他职权 |
|
54 |
食品小作坊登记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其他职权 |
|
55 |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其他职权 |
|
56 |
食品小摊点备案 |
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
其他职权 |
|
附件4
调整的其他类别行政职权目录
序号 |
行政职权项目名称 |
实施部门 |
职权类别 |
调 整 内 容 |
备 注 |
1 |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的处罚 |
市财政局 |
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捏造事实;(二)提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
|
2 |
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
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
3 |
渔业船舶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
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
5 |
渔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未经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罚 |
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 |
项目名称调整为: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
|
6 |
三级、四级实验室无资格证或者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含疑似)试验活动的处罚 |
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 |
项目名称调整为: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试验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 |
擅自处置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调整为:《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5月23日通过,1997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30日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误导他人购买产品的处罚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项目名称调整为: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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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调整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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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为无照经营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调整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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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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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处罚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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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的处罚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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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的处罚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项目名称调整为: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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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或以不正当手段中标的处罚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项目名称调整为:串通投标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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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违法的处罚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调整为:《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1995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号,2007年3月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本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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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企业采用贿赂手段争揽业务;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非法获得商业秘密;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项目名称调整为: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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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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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查封无照经营场所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强制 |
实施依据调整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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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代为治理水污染 |
市农牧局 |
行政强制 |
实施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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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 |
市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 |
行政给付 |
实施依据调整为:《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扶贫办关于做好建档立卡贫困户等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建村镇〔2017〕12号)一、目标责任 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实行计划、任务、资金、目标、责任“五到县”,即项目工程建设的计划下达到县、任务落实到县、资金拨付到县、目标和责任明确到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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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实施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0年修正本)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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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检查 |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实施依据调整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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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 |
市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 |
其他职权 |
项目名称调整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四级、暂定资质的初审 实施依据调整为:新增实施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简化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审批事项的通知》(豫建房管〔2017〕27号)一、简化审批流程 1.由我厅负责审查决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核定及延续事项不再由企业工商注册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 2.由我厅负责审查决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变更事项不再由企业工商注册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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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供应商投诉处理 |
市财政局 |
其他职权 |
实施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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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
市交通运输局 |
其他职权 |
项目名称合并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含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实施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对考试合格人员,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